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市金穗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毅力,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王某之夫。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金穗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穗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金穗公司将地虫杀等数种农药卖给孙某某、王某,农药品种、数量、价格按拖运单或送货单载明的事项由王某签收后结算。自2009年2月至8月,金穗公司共出售给孙某某、王某地虫杀等农药共计货款13万余元。后在结算货款的过程中,上诉人金穗公司主张2009年6月7日托运交付了72件两种农药,其中治螟磷52件,二嗪磷20件,因托运单上只写明件数和两种农药的名称,未注明两种农药各多少件,故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称只收到价格相对便宜的治虫磷72件。此外,被上诉人王某在2009年3月或4月15日的收货收据中载明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而该收条中的月份“3”改动为月份“4”。上诉人主张2009年4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货款x元开具了收款收据,该x元与被上诉人王某在2009年3月或4月15日出具的收货收据中载明的支付货款x元是一笔款。而被上诉人王某则称2009年3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x元货款,同年4月15日又向上诉人支付了x元货款,因其收条交由上诉人保管,将2009年3月15日改动成2009年4月15日的责任在上诉人。双方为上述结算货款事项发生争议,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孙某某、王某向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金穗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元,该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二、本协议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买卖合同过程中的经济往来互不追究。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600元,二审诉讼费400元(上诉人预交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金穗农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