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西汤河)X号。
委托代理人:朱世尧,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萌,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保卫处工人。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黎明社区利民委大陆街X栋X单元二层X号。
被告: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采油厂工程技术处干部。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沈采社区X-X号。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世尧、赵萌及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经赵汉石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干基建活。当时商定瓦工每日120元,力工每日60元。另有砌护坡每延长米35元共38米1330元,打混凝土每平方米10元,320平3200元,勾墙缝1250元,日工工资4005元,共计9785元。已付1060元,尚欠872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互相推脱拒不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7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李克农给我干活,以工程量计算,不是日工,护坡每延长米35元,混凝土地面每平方米10元,围墙等其他共计2500元,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和李克农2120元,我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干的活有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返修,并承诺返修后支付工资,但原告拒绝返修。
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间原告和李克农承包被告唐某甲位于海城市X镇X村的宅基地部分工程,其中约定建设房基护坡为每延长米35元,室外水泥地面建设每平方米10元,围墙勾缝25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与李克农进行了施工,于2009年8月末施工完成。双方对于完成的工作量发生争议,经实地测量,被告实际承认原告张某某和李克农完成工程量共计:护坡延长米64.95米,水泥地面477.8平方米,总计劳动报酬为9551.25元(64.95米×35元/米+477.8平方米×10元/平方米+2500元=9551.25元),原告和李克农找到被告,被告唐某甲因施工质量问题,只支付原告和李克农共计212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106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原告和李克农的施工量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9年6月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09年8月施工完毕,被告唐某甲应当于原告施工完毕之后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唐某甲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李克农对于共同承包的工程,各自按照50%的工程量索要劳动报酬,是对自己权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被告承认原告施工的单价为护坡每延长米35元,水泥地面每平方米10元,且被告测量的工程量为护坡共计64.95米,水泥地面共计477.8平方米,故总计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3715.63元(64.95米×35元/米+477.8平方米×10元/平方米+2500元=9551.25元,9551.25元-2120元=7431.25元,7431.25元/2=3715.6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日工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甲约定的协议中有计算日工工资的部分,原告应当就自己没有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日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唐某乙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唐某乙之间有涉及本案劳动报酬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唐某甲辩解的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被告与原告没有就施工质量进行约定,且原告的施工不影响被告就工程的使用,故本院对于被告唐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3715.6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唐某甲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加付5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权
人民陪审员马晨月
人民陪审员王长皓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