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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购买货车一辆,其与原告协商,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x/5008,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568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被告自2009年1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原告挂靠费568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关系,被告将豫L-x/5008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购买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其与原告宏运公司协商,将该车挂靠到原告宏运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x/5008。原告宏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姚某某每月向原告宏运公司交纳挂靠费568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被告姚某某自2009年1月份起,被告姚某某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原告宏运公司挂靠费568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为此引起纠纷,原告宏运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到原告宏运公司名下经营属实,有豫L-x/5008车的行驶证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拖欠其挂靠费56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豫L-x/5008车的实际车主,其不在原告单位经营,应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而其不履行该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豫L-x/5008重型普通半挂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周全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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