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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魏某甲,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魏某甲因与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甲于2009年6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魏某甲于2009年6月1日申请保全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并以其本人的房屋(华垣小区X幢东单元X号,房产证号:长房登字第x号)提供担保,2009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一辆。2009年6月8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杜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甲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某乙、委托代理人吕志兵,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甲诉称,2009年5月2日13时10分许,魏某甲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南堆至北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车相撞,造成魏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某甲与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甲先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郑州仁济显微创伤医院治疗,杜某某仅支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医疗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某某赔偿魏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按50%由杜某某承担x元;保留向杜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抨残费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某某承担。

杜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魏某甲、杜某某负同等责任无异议,魏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有些医疗费用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杜某某在魏某甲治疗时,已支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甲请求杜某某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魏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据第1、2份证明材料证明魏某甲受伤后治疗及伤情情况。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x.50元;4、伤情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250元。据第3、4份证明材料证明魏某甲花去的医疗费及伤情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39张,计款1437元,据此证明魏某甲及陪护人员花去的交通费。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计款100元,据此证明魏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损数额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杜某某对魏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两项费用数额过高,尤其是医疗费。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魏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客观真实,因此,对杜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甲因只在郑州一个医院治疗,其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应依法酌定,对杜某某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份,计款385元;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计款1100元;3、长垣县出租车收据一份,计款900元;4、租车费票据一本,计款500元。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魏某甲受伤后,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租车费。

经庭审质证,魏某甲对杜某某提供的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无异议;对长垣县出租车收据和租车费票据数额有异议。认为,长垣县出租车收据应为700元,而不是900元,租车费的数额为400元而不是500元;因长垣县出租车收据上记载杜某某支付了租车费、医生出诊费900元,杜某某提供的一本出租车票据,计款500元,系魏某甲转院时病人及家属乘车,杜某某租用两台车所支付的费用,魏某甲不认可杜某某支付的租车费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魏某甲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日13时10分许,魏某甲驾驶豫x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南堆至北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杜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魏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堆至北堆公路X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3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魏某甲与杜某某的交通违法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魏某甲、杜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杜某某为其花去医疗费385元。当日,魏某甲转入郑州仁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杜某某花去转院租车费1400元,魏某甲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挤压撕脱伤;2、右足血管神经肌健损伤;3、右足1—5趾挤压毁损伤;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足1、2跖骨骨折;6、右足舟骨骨折;7、右内外踝骨折;8、右腓骨小头骨折;9、面部多发皮肤性裂伤;10、胸部闭合伤。住院治疗63天(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7月3日),花去医疗费x.50元,杜某某交纳住院押金1100元,魏某甲亲属从杜某某交到长垣县交警大队的押金中支取x元。2009年6月29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魏某甲的伤情为重伤,魏某甲支付鉴定费250元;2009年6月15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魏某甲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505元,魏某甲支付评估费100元。魏某甲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元,按50%的比例由杜某某赔偿x元;杜某某认为魏某甲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魏某甲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的有关规定,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未尽他人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本次事故中,魏某甲、杜某某的过错行为相当,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某甲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郑州仁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50元、误工费计款945元(63天×15元,计算至2009年7月3日)、护理费计款945元(63天×15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30元(63天×10元)、营养费计款630元(63天×10元),魏某甲请求交通费2000元,提供的交通费费据为1440元,因魏某甲转院时的车费杜某某已支付1400元,魏某甲只在郑州一个医院住院治疗,其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按魏某甲提供的票据250元计算,车辆损失费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1505元计算,评估费按魏某甲提供的票据100元计算,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x.5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x.25元,魏某甲请求按同等责任由杜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元,杜某某应按其请求予以赔偿魏某甲x元,扣除杜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385元、魏某甲转院时支付的交通费1400元、交纳的住院押金1100元、魏某甲家属从长垣交警大队支取的x元,下余x元,由杜某某赔偿。杜某某认为魏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郑州仁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收费偏高,部分收费项目不合理,只有书面陈述,未提供证据,且患者在医院治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作为患者无法控制,因此,对杜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魏某甲请求二次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魏某甲承担80元,杜某某承担500元。保全费320元,由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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