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男,1971年出生。
原告乔某乙,男,1976年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长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甲,男,1971年出生。
被告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3年出生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白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彦,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恼里镇政府)因与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于2009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2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某甲、乔某乙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及乔某甲,恼里镇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乔某甲,新鑫代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丁、李某某,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诉称,豫x号牌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为乔某乙,后乔某乙将该车转让给乔某甲,2006年6月3日,乔某甲欲将该车投保,新鑫代理公司称其代理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车险服务,新鑫代理公司的业务员席小凤也同样向乔某甲明确该事实,并告知太平保险的车险业务在办理时可以以单位名义投保。因乔某甲的爱人在恼里镇政府上班,平时政府也需要用该车,在这种情况下,新鑫代理公司代理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为乔某甲的车辆进行了投保,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向乔某甲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2日,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费用共计3252.10元。2007年1月16日,乔某甲的豫x号牌轿车在浙江省上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乔某甲共计赔偿伤者x.20元,加上车损7796元,乔某甲的实际损失共计x.20元。后乔某甲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索赔,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不予理赔。综上,乔某甲的车辆经新鑫代理公司在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而新鑫代理公司却未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误导乔某甲的车辆以单位名义投保,致使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拒绝赔付,对此,新鑫代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在授权新鑫代理公司代理其保险产品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依法判令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损失x.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鑫代理公司辩称,本公司属保险中介服务性质,当时受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客户在办理保险时,以何种方式投保、投保什么内容、投保多少金额,都是自愿选择,本公司再将客户的投保资料申请到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经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审核、确认后,本公司以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名义出具保险单。乔某甲在当时办理豫x号牌轿车投保时,所提供的行车证“所有人”一栏为自然人,而乔某甲以其爱人在恼里镇政府工作,镇政府用该车,以镇政府的名义投保,经本公司请示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核保人员,车主的行车证为自然人,想以镇政府的名义投保,能否办理,怎样办理,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答复是:如以单位形式投保,须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行车证和以单位名义填写投保单即可。本公司按照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答复,将乔某甲以镇政府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豫x号牌车的全部资料申请到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经其审核确认同意后,本公司以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名称出具了保险单,否则本公司是无法出具保险单的,故本公司在乔某甲的车辆投保时并不存在误导行为,乔某甲将新鑫代理公司列为被告不妥。乔某甲在对豫x号牌车投保时的行车证车主为自然人,而投保时将被保险人申请为恼里镇政府,并经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审核、确认的整个过程,既是乔某甲自愿又是经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核保同意并出具保险单,如当时车主和保险人双方有任何一方不同意此种形式投保的话,该保险单都是无法形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乔某甲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鑫代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乔某甲、乔某乙不是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应由乔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恼里镇政府作为被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不应承担乔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乔某甲、乔某乙就同一事实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此次诉讼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
根据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请求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请求赔偿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乔某乙、乔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恼里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3、转让协议一份。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乔某乙、乔某甲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席小凤书面证言一份。2、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单一份。4、太平保险新乡营销部发票、印花税票各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乔某甲在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为豫x号牌轿车投保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投保行为系在新鑫代理公司的诱导下所为,新鑫代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
经庭审质证,新鑫代理公司对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提供的两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对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提供的恼里镇政府证明,转让协议,席小凤的书面证明,新鑫代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认为,恼里镇政府前后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次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不清楚,乔某甲、乔某乙系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双方的转让协议不真实;席XX、新鑫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没有证明席XX的身份,席XX又未出庭作证,上述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恼里镇政府的证明是否真实,豫x号牌轿车的车主是谁,应以该车的行车证和本案的全部证据综合认定;席XX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新鑫代理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新鑫代理公司又是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在长垣代理车险的代理公司,因此,对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
新鑫代理公司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明材料。
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2、2006年5月12日恼里镇政府证明一份。据第1、2份证明材料证明豫x号牌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的性质是政府公务用车,保险公司并不清楚乔某甲的用车情况。3、乔某乙2008年9月23日起诉书一份。据此证明乔某乙以恼里镇政府名义在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辆险,乔某乙称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同时起诉书所显示的内容说明乔某乙、乔某甲转让车辆这一事实不真实。4、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乔某甲、乔某乙向红旗区法院起诉时,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乔某甲、乔某乙不能再作为原告重新起诉。5、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据此证明因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可以赔偿,从保险条款第16条证明,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发生转让、转卖、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合同,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
经庭审质证,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对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无异议,对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12日恼里镇政府证明部分有异议,对乔某乙的起诉书有异议。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认为豫x号牌轿车不属于政府用车,而是乔某甲私人的车辆,起诉书载明乔某乙系豫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但并不能排除乔某甲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豫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乔某乙,而不是恼里镇政府的车辆,后乔某乙又将该车转让给乔某甲,乔某甲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对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新鑫代理公司对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本院为了查明豫x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调查了恼里镇政府计生办负责人侯XX的笔录,经质证,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新鑫代理公司对侯XX的笔录无异议;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对侯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豫x号牌轿车的车主情况应以恼里镇政府的证明为准。因恼里镇政府分别于2006年5月12日,2008年9月18日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且后一份证明部分内容含糊不清,豫x号牌车的所有权人应以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因此,对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浙江省上虞市交警大队虞公三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票据4张,计款x.70元。5、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出险事故经过”一份。6、陈XX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共31张。7、陈XX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共35张。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豫x号牌轿车出现事故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数额,据此要求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第二组,1、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2、上海市经济开发区便民机动车事故修理费发票一张,计款6946元。3、上虞市平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施救发票一张,计款450元。4、深圳市弘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车险部勘察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5、上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票据一张,计款100元。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豫x号牌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据此要求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新鑫代理公司对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对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明材料中事故修理费、事故施救费票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明材料及第二组中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认为票据中的数额系事后添加且为小写,不符合形式要求,真实性值得怀疑。事故修理费、事故施救费票据均是正规票据,且盖有出票单位的公章,因此,对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新鑫代理公司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明材料。
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据此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对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证明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第一次见到。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系其内部规章,该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但无证据证明在豫x号牌车投保时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新鑫代理公司对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乔某乙,2006年4月8日,乔某乙、乔某甲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8日,豫x车,行车证车主乔某乙,此车转让给乔某甲,转让以前此车所有事情与乔某甲无任何关系,转让以后此车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与乔某乙无关系,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落款:乔某乙,2006年4月8日。乔某甲,2006年4月8日。”新鑫代理公司是保险中介性质的单位,因乔某甲之妻在恼里镇政府计生办工作,计生办时常租用豫x号牌车,2006年5月12日,乔某甲就以恼里镇政府名义通过新鑫代理公司在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为豫x号牌车投保,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记载,被保险人长垣县X镇政府,行驶证车主,乔某乙。乔某甲交纳保费3252.10元。2007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乔XX驾驶豫x号牌车在浙江省上虞市X路Xkm+100m地段,与拉人力三轮车的陈XX和推浙x号牌摩托车的陈XX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陈XX、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陈XX、陈XX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乔某甲赔偿陈XX各项损失x.90元、赔偿陈XX各项损失x.30元,两案的赔偿款乔某甲于2008年9月4日全部付清。乔某甲又支付豫x号牌车修理费6946元、事故施救费450元、查勘费30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7796元。在本次事故中,乔某甲共损失x.20元。2008年9月23日,乔某乙、乔某甲以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为被告,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乔某乙、乔某甲的起诉。2009年5月12日,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鑫代理公司、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损失x.2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新鑫代理公司以其是保险中介机构,不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乔某甲、乔某乙、恼里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2006年5月12日,乔某甲以恼里镇政府的名义通过新鑫代理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牌车在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7年1月16日,豫x号牌轿车在浙江省上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乔某甲共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陈志法、陈苗中各项费用x.20元,并于2008年9月4日全部付清。乔某甲又支付豫x号牌车修理费、事故抢救费、查勘费、事故检测费共计7796元。因豫x号牌车在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恼里镇政府有权要求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虽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乔某乙、乔某甲的起诉,是因乔某乙、乔某甲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乔某甲作为豫x号牌车的实际车主,亦有权要求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损失。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豫x号牌车的保险人,应该赔偿恼里镇政府、乔某甲的损失。乔某乙已将豫x号牌车于2006年4月8日转让给乔某甲,无权要求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损失。新鑫代理公司系保险中介公司,在代理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为豫x号牌车办理保险时,保险合同的签订由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最终审核、签订,新鑫代理公司无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对豫x号牌车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太平保险新乡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豫x号牌车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乔某甲、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x.20元。
二、驳回乔某乙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乔某甲、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对河南新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