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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X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0年8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001年12月8日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丽,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经预谋后,李某某骑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二人到信阳市羊山新区会展中心工地,被告人刘某甲从不同的工棚内盗走两盘软电缆线、一台电焊机、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一条红双喜香烟,被告人李某某从一工棚内盗得三桶金龙鱼五升装食用油(总计价值1580元)。刘某甲把所盗手机给了李某某。之后二人将油、电焊机、烟放在路边一土坑内,把电缆线背到工地附近山上烧,被人发现,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甲逃跑。后李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刘某甲租住处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三星翻盖手机一部、电缆线两盘均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和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再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列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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