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刘某某诉被告马某乙、秦某某相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宅院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均系路东宅院。2009年3月1日原告在宅基地范围内邻被告北屋后墙建过道南墙和新建东屋房顶向南拔檐子时遭被告无理阻挡。后经人调解未果,二被告同时表示不准原告紧邻被告北屋后墙建迎壁墙。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调解不成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建过道南墙和迎壁墙时紧贴被告北屋后墙和原告东屋南山墙向南拔檐15厘米时二被告不得阻挡,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马某乙、秦某某辩称,被告宅基地是1992年前批建的,北屋后墙装有滴水。原告宅基地1995年批建,在原被告宅基地交界处尚有0.5米公共地方,供原被告排水通风使用。原告东屋离被告北屋后墙只有30厘米,原告超越自己宅基地建房已构成侵权,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二被告也未对原告建房实施阻挡,不存在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安阳县X镇X村,双方宅院路东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1990年被告马某乙、秦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北屋,北屋房顶安装有滴水。1997年原告马某甲、刘某某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北屋、西屋及门楼,建门楼时原告门楼紧贴被告北屋后墙。2009年原告建造东屋时东屋南墙距被告北屋后墙有30厘米宽,原告欲向南山墙拔檐15厘米。庭审前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原告修建过道南墙时维持原状,紧贴被告北屋后墙,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庭审时主动放弃修建过道紧贴被告北屋后墙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照片四张、(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宅基地收费单据两份、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证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曲沟镇X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和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法院调解,原告主动撤回建过道南墙紧贴被告北屋后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东屋南山墙向南拔檐15厘米,本院认为,相邻双方应团结互助、相互忍让,原、被告因宅基地边界多年纠纷不断,浪费大量人力财力,实属不该。原告东屋山墙向南拔檐非房屋安全构造之需,也非房屋排水要求,反之则容易引起双方矛盾激化,故对原告要求东屋南墙向南拔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尚未建迎壁墙,被告也未称要阻挡建造迎壁墙,原告就未发生之事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甲、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人民陪审员赵颖男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