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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管理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昌泰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夏季昌泰纺织公司因给工人发放夏季福利,经与该公司人员联系,卖给该公司茶叶共计2606袋,每袋32元,合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追要被告所欠茶叶款x元。

被告昌泰公司管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茶叶买卖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原告卖给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茶叶2606袋,每袋32元,合款x元。该公司保管马XX、马XX于2008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收条,水冶五金配件库收到茶叶贰仟陆佰零陆袋整。保管马XX,2008年5月23日,马XX,5月X号。”2008年6月10日,原告借用了郑州市名烟名酒有限公司的发票给了昌泰公司,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申XX在该票上签字:准报。诉讼中,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管收条和商业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茶叶,该公司保管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时任公司总经理申XX也在发票上签字认可,该公司就应该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发票上是郑州市中州名烟名酒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茶叶买卖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兰涛

陪审员张爽

陪审员刘红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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