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罪被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巴东县X镇X路X号X室楼梯口,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佳劲牌鄂x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92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0年7月4日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略)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巴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藐视国法,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十天又犯罪,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的佳劲牌鄂x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宋某某。
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