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由父母包办,便草率结婚,第二年生一女孩陈某曼。被告是上门女婿,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生活十分痛苦。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但法院审理后判决不离,原告整日生活在痛苦中,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从1990年起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曼,1991年9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聚少离多,感情一般,特别是2006年后,感情恶化,2008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半年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婚后不久建有平房三间,偏房两间;原告母亲现随其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不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共同子女陈某曼已年满18周岁,且亦独立生活,不存在由谁抚养问题。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偏房两间,本院认为本着照顾妇女、老人和兼顾房屋的现实状况,以原告分得平房中的两间和偏房,并补偿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分得平房中的一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肖某组的三间平房中的最东边一间,另行开门;其他房产归原告肖某所有;原告肖某补偿被告陈某某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某礼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