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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六安广泰汽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其母亲。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陈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广泰汽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路六安市国际汽车城A11—26。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路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安徽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六安广泰汽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被告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主、挂车予以扣押。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甄某某提供8万元反担保,原告与之协商一致后,本院依法变更了保全措施。于2009年5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原告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广泰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9年4月1日21时20分许,杨某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9省道26Km+300m(固始县X镇X路段)处撞到田炳忠驾驶由安徽合肥至湖北麻城途中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x(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部,致二车受损,杨某国当场死亡。杨某国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甲、杨某乙系杨某国和陈某某婚生子女,杨某国死亡前一家一直在方集镇卫生院居住,杨某国在卫生院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另经了解皖x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甄某某,该车挂靠在六安广泰汽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主挂为一体,均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三里桥分理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皖x车的驾驶员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计x.80元,后变更请求为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60元,并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六安广泰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法合理赔偿。死者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子女也生活在农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抚养费应以16.5年计算,对误工费3人5天无异议,但以50元/天计,我们认为过高,关于交通费用,事故发生于死者居住地,不应产生交通费,而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当事人必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原告杨某甲的身份只要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我们予以认可。且本案责任我们公司承担其中30%。

被告甄某某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相关答辩意见,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责,故精神抚慰金应为2万元。诉讼费用也不应由甄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21时20分许,杨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39省道26Km+300m(固始县X镇X路段)处撞致(到)田炳忠驾驶由安徽合肥至湖北麻城途中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x(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部,致二车受损,杨某国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田炳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予以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某国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有二人结婚证和身份证可以予以证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系杨某国、陈某某子女,有固始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杨某甲出生证明,固始县X镇派出所与方集镇卫生院联合出具的杨某甲系杨某国、陈某某女儿的身份确认证明及杨某国一家四人的户口簿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皖x欧曼x-6半挂牵引汽车及皖x挂瑞江x半挂车系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甄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三里桥分理处(系六安分公司下属单位)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各x元计x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受害人杨某国及其妻原告陈某某均在固始县X镇卫生院拥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在该院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该院支付的工资,杨某国1100元/月,陈某某1079元/月,且二人居住和工作地固始县X镇卫生院位于方集镇街道,方集系镇的建制,故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方集镇卫生院出具的加章工资表及方集镇派出所出具的加章证明可予证明。故原告诉请赔偿因杨某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17年÷2=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3人×5天×50元/天=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x.5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其主、挂车一体交强险共计承担其中的x元。余款x.50元,按主、次责划分为x.50元×80%=x.6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x元+x.60元+x元=x.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所有的主挂车因临时停放违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原告近亲属杨某国撞致其车上而致死,因此所受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来承担。该损失因受害人杨某国生前和其妻陈某某均在固始县X镇卫生院工作,并在该院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二人在该院的固定工资,且方集镇卫生院所在地为“镇”的建制,属城镇系列,故在事故赔偿标准上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并由被告甄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肇事时车辆主挂一体,故应依主挂两车的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先行承担该事故中的损失为x×2计x元。其余损失因受害人杨某国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甄某某的驾驶员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甄某某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后的30%(不含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由被告甄某某与其自行解决。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按49.02元/天,计3人5天。精神抚慰金因为受害人杨某国负本案主要责任,按x元计,连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致害车辆实际所有人甄某某承担。本案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六安广泰汽运公司与被告甄某某对本案所应赔偿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近亲属杨某国(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8837元/年×16年7个月÷2=x.50元,误工费3人×5天×49.02元/天=735.30元,合计为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80元。其中x.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主、挂车的限额承担赔付其中的x元;其余款x.8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其中30%,计x.64元。

二、由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因近亲属杨某国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一次付给原告(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被告六安广泰汽运公司与被告甄某某对本案全部赔偿数额x.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930元及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59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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