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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密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新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帖海燕,被上诉人新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新密公司与新美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维修合同,合同约定,新密公司将本单位的房屋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新美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房屋的翻新改造、墙体粉刷、房屋吊顶整修、电路改造、门窗维修等。工程造价由新美公司提出房屋整修预算,实际造价按实际决算为准,并规定了施工日期及工程款的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后,新密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将工程款x.5元转入新美公司账户。后新密公司以新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为由要求新美公司退还工程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新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新密公司与新美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后,新密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新美公司,新美公司称该款系在施工完毕后经决算应得的工程款,但其却没有提供新密公司验收、双方决算的有关手续,又没有提供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新美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新美公司应返还在新密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新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密公司与新美公司双方2007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二、新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密公司工程款x.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元,由新美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结算完毕而终止。双方签订《房屋维修合同》,期限为一个月,2007年9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新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08年6月11日向新密公司开具完税发票,金额为x.5元。2008年6月30日,新密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新美公司,这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正常合同履行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装饰工程是否进行决算、验收应该是新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新美公司的义务。新密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了工程款,其行为表明认可新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未履行合同而返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新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密公司答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有很好的合作关系,根据公司的规定,下级机关用钱经上级机关审批,需要提供合同、发票,上级机关审批后再支付给新美公司,合同习惯是先付钱后干活,新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履行合同,应返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美公司与新密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决算表为准。施工日期: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竣工。工程付款办法:新美公司原料及工人进入施工现场,新密公司付工程总造价60%,中间付工程总造价30%,下余欠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房屋整修预算表合计:x元。2008年6月11日,新美公司开出发票金额为x.5元,发票上记载:工程名称:瓦顶的翻新改造,施工单位新密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转帐,开工日期: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1日,“可支李法治”。2008年6月30日,新密公司以转帐的方式支付新美公司x.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密公司请求退还工程预付款是否有依据。新密公司以2007年8月1日合同未履行为由请求退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新美公司出具发票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发票上记载事项清楚,有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新密公司亦按该发票所记载数额足额支付款项,且该数额已达到合同预算的94%,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新密公司已认可新美公司履行合同完毕后并支付工程款项,现新密公司起诉新美公司以其未履行合同为由而请求退还所支付的工程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新密公司主张退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美公司上诉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应向新密公司退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7元,均由新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朱银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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