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汉族,大学文化,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漯河市xx区xx路。
委托代理人冯x,男,汉族,大学文化,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漯河市xx区xx路。
被告赵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xx区x村。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9个月(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299元,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的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299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元、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费为每月299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299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L-x号货车系被告赵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赵xx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赵xx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管理费299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xx违反合同,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管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虽然拖欠原告xx公司的管理费299元,但原告xx公司只请求被告赵xx支付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赵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赵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颜利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