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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丰李镇拆迁队诉被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宜阳县X镇拆迁队,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负责人赵某某,该拆迁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公园东门内。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宜阳县X镇拆迁队因与被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日,我队开始为被告拆除其位于洛阳市王城公园内的保龄球馆,按照拆除工程量双方结算x元。被告支付了x元,至200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我队x元;2005年元月,我队又一次为被告拆除保龄球馆地面层,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未付。以上两项被告拖欠我队工程款合计x元。2005年7月2日,被告保龄球馆地宫拆迁、挖掘、破碎、清运等工程面向社会进行招标,我队向被告递交了投标书,投标书约定:我队预算拆迁等费用为x元,本工程废旧钢筋预算30吨,价值x元,归我队所有,为此我队投标价值为x元。我队中标后,2005年9月18日我队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投标费用按照原有工程量,原投标标的x元结算。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拆迁款,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称:上两次拆迁欠的x万元经我们核准为x万元,这一次拆迁出来的废旧钢筋正好可以抵还。2005年11月10日,我队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把欠我我队的x元全部冲抵核销。按照工程量被告确认我们的施工工程款x.08元,要求我队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又单方无故扣除了我们施工款3797.13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付给我队施工款1万元,此时尚欠x.95元。此后我队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请被告支付我队工程款x.95元。

被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有限公司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初,原告中标被告之保龄球馆建筑物拆除工程项目。投标书称:该工程拆除项目包括保龄球馆地面建筑以及地平面以下开挖1.5米、切割柱桩、拆除屋顶和破碎物装车外运等,施工费用预算价为x元,投标价格为x元,拆除工程中的废旧钢材估算额为30吨,估价x元,归原告所有,有效工期为36天等内容。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其中州中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地面建筑物,拆除项目包括保龄球馆地面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全部拆除并清运干净、地平面以下开挖1.5米、切割柱桩、拆除屋顶和破碎物装车外运等;施工费用按照原投标标的x元结算,开挖地宫四周的墙壁部分按规划图施工,每立方米18元包干结算,工程款分期、分阶段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及被告方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拆除工程的施工量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原告方前期拆除保龄球馆地面建筑物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x元,原施工合同估算的拆除废旧钢材价值x元,实际拆除废旧钢材价值超出估算的x元,超出部分冲抵前期施工价款,双方予以确认。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测量确认:原告开挖土方量为1728.06立方米,计工程款x.08元(1727.06立方米×18元),计时工合计4630元。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书约定:四周墙壁内的32根柱子及3道梁的拆除需要破碎,按照四个破碎机台班共计x元结算。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墙内柱破碎台班费x元的37.97%,计3797.13元,双方予以确认。以上工程款合计x.95元,截止2007年春节前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欠原告工程款x.95元,原告数次索要未获,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除建筑物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镇拆迁队工程款x.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洛阳市王城保龄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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