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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女,41岁。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砍伐与邻居乔××两家风道内的树木时与乔××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黄某乙将乔××头部打伤,致乔××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乔××伤后住院治疗20天,各项费用合计为7975.1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乔××的供述;4、证人胡××、胡××、翟××、路××的证言;5、伊川县人民医院、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明、诊断证明;6、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被害人乔××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单据等书证。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乔××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经济损失7975.16元。

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自己未动手打被害人乔××,乔××右耳膜穿孔与2008年12月17日双方发生争执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否认自己动手打乔××与被害人陈述及在场多名证人证言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2008年12月17日因双方发生争执被黄某乙打伤住院,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乙辩解此损伤并非2008年12月17日外伤所致的证据不足,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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