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长安大山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杨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罗山长安大山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山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10日,时任大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李某某用已加盖大山公司行政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空白处填写了欠条。原告以此证据向被告大山公司主张债权。该公司以李某某借款未入公司帐,系其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另查明,大山公司系李某某、顾立如、毕某某三人合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李某某以其专利技术和设备入股,占股份36%,顾、毕某出资15万元,各占股份32%。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在罗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李某某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李某某出走至今未回公司。2007年8月7日大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毕某某。
被告李某某在罗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讯问时称,2006年底,其西安的大山工艺品加工部因业务需要,缺少资金,就向毕某生借款,毕某给x元,让其以罗山长安大山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借,其就以手中持有的罗山长安大山工艺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给毕某了一张借条,注明是欠毕某生的。后来又在毕某中借x元,但毕某让我写他的名字,让写欠到杨某某x元整,这两笔借款是我个人向毕某的,也是我西安大山工艺品加工部用的,与大山工艺品有限公司无关。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大山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虽不规范,但从字面上看,仍能确认为大山公司借原告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身为经理的李某某为公司借款,故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关于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因原告不认可,李某某也未到庭质证,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判决:1、被告大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2、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大山公司承担。宣判后,大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大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欠到杨某某现金x元是李某某书写的,而罗山长安大山工艺品公司是印刷的,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2、李某某从来未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活动,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身为经理的李某某为公司借款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不采信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某身为被上诉人大山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并用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持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讯问李某某笔录表明,借款是李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该讯问笔录仅是其个人供述,未经调查核实及庭审质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某峰
二OO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