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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杨X、杨XX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高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8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8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6日,被告人冯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在逃)、辛某(在逃)、“蝇子”(情况不详)等人,在大荔县X路“红豆”网吧上网至凌晨4时许,“蝇子”走到冯某游戏机旁,对冯某说,“刚才偷东西被人发现,那人还用眼瞪我”,冯某即带“蝇子”过去质问,在质问时,冯某用手抓住被害人头发,见游戏厅人多,被告人冯某将其拉至网吧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杨某甲也叫上王某一同前往,被告人杨某乙也走到被害人跟前,他们又将其他两个被害人采取抓头发等方法,拉至同一房间内。此时,被告人冯某和“蝇子”、杨某甲等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乙将被害人拉至房间后,又去游戏机前打游戏。在房间被告人冯某等人对三被害人拳打脚踢后,让其掏出东西,被害人掏出3元现金和二张银行卡,问其密码后,被告人冯某让被告人杨某甲和辛某(在逃)带着其中一被害人去广场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未果。被告人冯某又让三被害人脱下衣裤进行搜查,被告人冯某在被害人景某裤兜内搜得现金七百三十五元,据为己有,同时又搜查被害人提包,未搜出钱物,至此,被告人还不罢休,又预将三被害人带至洛河桥进行再次威胁,即将三被害人用两辆出租车拉至南荣华附近,下车时,被害人景某乘其不备,逃至南荣华村X村民家中,各被告人追赶未果,放走其他二被害人,各自回家,被害人景某在村民的帮助下立即报警,被告人王某在回家途中被当场抓获。在取保后又外逃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杨某甲、杨某乙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人735元。

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不是本案主犯,原判决认定冯某抢劫735元有误,请求法庭对冯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抢劫事实供认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不是本案主犯,原判决认定冯某抢劫735元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在得知“蝇子”因盗窃未果与他人产生矛盾后,积极同“蝇子”等人上前找被害人报复,并使用暴力将各被害人拉至网吧内的房间拳打脚踢,并采用搜身的办法从被害人身上搜得钱财,上述情节失主陈某的事实经过与各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冯某等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冯某在整个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同时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陈某其被抢了735元,对此情节冯某在到案后曾有过多次供述,承认其从被害人的身上搜得六七百元钱和一些零钱,为避免与他人分赃而将该钱私藏,因此该情节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能够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亮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代理审判员雷丽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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