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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3年6月19日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8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刘某某、罗某均、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董某某商量购买雷管。被告人董某某联系后便带着刘某某、罗某均夫妇到新安县非法购买雷管x枚。藏匿于渑池县X镇X街刘某某租住的居民房内。因雷管存在质量问题,刘某某又与被告人董某某到新安县将雷管x枚退回,剩余2995枚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罗某某欲贩买雷管经张某某介绍联系到新安县购买x枚,因质量问题,又退回x枚;证人艾某某证明,罗某某、刘某某以贩铝石为由借其10万元,后给7万元,索要下欠3万元时,才知是贩雷管;扣押笔录、提取雷管笔录、销毁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雷管x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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