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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陆某某,称现在没钱用,想偷台车,要陆某某帮忙销赃,陆某示同意。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打电话给刘某甲,要刘某一台面包车。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大祥区X路筷莫停饭店,撬开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的车门,正进入驾驶室准备盗车时,被粟某现,刘某即逃跑,后在邵阳市劳动大厦附近被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证言、被盗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及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陆某某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利华

审判员唐某香

人民陪审员陈小玉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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