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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渑池县城盗窃21次,盗窃现金及物品共价值x元。

(2)2007年1月7日16日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上某程、张楠窜至渑池县X村沈跃祥家,翻墙入院盗窃一枚5.48克,黄金戒指和一枚4.53克黄金项坠价值1701.7元,向逃至渑池县X路上,被单某伟、单某乙、单某丙等人追上,三人将张楠抓住准备扭送派出所时,芦某、上某程、李某甲三人持砖块对单某伟、单某乙、单某丙殴打,企图使张楠逃跑,造成单某伟、单某乙、单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3)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某预谋对郭海涛实施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和郭海涛在平板桥夜市上某过饭后,两人行至气象局南五十米处时,被告人李某甲从路边夹道出来,搂住二人脖子将其带到附近小树林,被告人李某甲殴打郭海涛,郭反抗,被告人李某甲又叫来四人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后将郭海涛的一部价值722元中天手机抢走。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伙同他人及被告郑某某,先后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请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自己是1991年生,早上某时年龄办大了,是未成年人,抢劫是被告人李某甲实施。自己仅分了1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06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已判刑)先后窜到渑池县城刘某群、张保松、范俊锋等十一家,做案11次,盗窃现金、电脑、手机、黄金手饰等各种物品,价值1360元、美元2元。

2、2006年12月11日至1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上某程、张楠(后二人已判刑),窜至渑池县X村、新兴东街、老城关镇政府后的马改英、赵元林、刘某成等三家,做案三次,盗窃现金及电脑,价值5300元。

3、2006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上某程窜至渑池县X街陈石头家,入室盗窃,未偷到东西。

4、2007年2月至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李某强(已判刑)先后窜到渑池县城王某云、裴某鹏、张淑梅等五家,做案5次,盗窃现金及黄金手饰、电脑等物品,价值x元。

5、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上某程、张楠窜至渑池县黄花卫校附近姚新红家,入室盗窃现金200元及一部CECT手机,价值250元。

二、抢劫罪

1、2007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芦某、上某程、张楠窜至渑池县X村沈跃祥家,翻墙入院盗窃一枚5.48克黄金戒指和一枚4.53克黄金项坠,共计价值1701.7元,后逃至渑池县X路上,被单某伟、单某乙、单某丙等人追上,三人将张楠抓住并准备扭送派出所时,芦某、上某程及被告人李某甲三人持砖块对单某伟、单某乙、单某丙殴打,企图使张楠逃跑,造成单某伟、单某乙、单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

2、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某预谋对郭海涛实施抢劫。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郭海涛在平板桥夜市上某过饭后,两人行至气象局南五十米处时,被告人李某甲从路边夹道出来,搂住二人脖子将其带到附近小树林,殴打郭海涛,郭反抗,被告人李某甲又叫来四人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将郭海涛的一部价值722元中天手机抢走。

上某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二十人的报案内容及陈述分别证实各自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沈某某及郭某某陈述;3、证人芦某某、李某丁、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某领条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被扣押后由失主领回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28份。6、受害人单某某等被致伤的伤情鉴定书证实其伤情。7、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结伙盗窃、抢劫物品的价值。8、渑池县X乡初级中学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年龄的证明。9、渑池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证明。10、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到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007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到渑池西关村盗窃财物,被发现,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转化为抢劫,后被告人李某甲又与被告人郑某某预谋后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做案时尚未成年,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上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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