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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4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16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红岩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310国道渑池县超时代加油城东口时,违章驾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董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15日,渑池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x元的赔偿协议,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6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均已履行。

另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渑池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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