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信贷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风险分析师,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北京世纪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娟、被告慧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西单支行起诉称:原告与周某某于2002年11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慧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保证合同》,由慧达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其向慧达公司购买风景海狮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2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3日;周某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期内,周某某应当每月归还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息1684.54元。保证合同约定,慧达公司对周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建行西单支行有权停止向周某某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周某某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周某某发放贷款x元。目前,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是周某某仍有本息共计x.89元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3元;2、周某某偿还利息(包括罚息)x.16元(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4、判令慧达公司对周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周某某、慧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行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
4、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被告周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慧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慧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的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欠款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周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2002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向建行西单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向慧达公司购买风景海狮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65‰;周某某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684.54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同时约定周某某发生连续3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慧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02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的债权的实现,慧达公司愿意为周某某与原告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慧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慧达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
二、2002年11月4日,建行西单支行向周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
三、截至2009年2月26日,周某某尚欠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金x.73元,罚息9364.16元,应付利息6915元。
本院认为,建行西单支行与周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建行西单支行与慧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建行西单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周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周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建行西单支行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慧达公司作为周某某的保证人,在周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建行西单支行所订立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慧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周某某追偿,故建行西单支行要求慧达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七角三分、利息六千九百一十五元、罚息九千三百六十四元一角六分,以及自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归还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世纪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世纪慧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被告周某某、被告北京世纪慧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九百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北京世纪慧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某鹏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