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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2010)安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一樵,陕西华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一樵、孙某某,被上诉人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系在宁陕县X路销售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的个体户,2009年4月29日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陕县支行用李某的银行卡汇款给李某谊购买了两台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并于2009年4月30日从宁陕金州货运部提取了两台桑乐太阳能热水器。2009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派执法人员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太阳雨”太阳能专卖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存放有两台“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编号分别为x—x)。2009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组织执法人员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专卖店进行检查,发现店内仍存放着该两台“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以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产品,对该两台热水器采取了扣留的强制措施。2009年12月6日,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对该两台热水器进行了现场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扣留的两台“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为假冒产品。据此,被上诉人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7日对上诉人李某某做出了宁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扣留的2台太阳能热水器,并处罚款6800元。李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即向宁陕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陕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宁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3月26日向李某某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但该复议决定书未加盖宁陕县人民政府印章。后宁陕县人民政府又于2010年4月1日重新向李某某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李某某仍不服,遂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宁工商处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并返还所扣留的两台热水器。

原审认为,李某某作为太阳能经销商,应当从正规渠道进真正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作为生产“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的厂家做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效力明显高于李某某提供的网上查询和电话查询资料的效力。李某某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了调研和论证,认为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做出准确鉴定。因此在没有其他鉴定否定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某某销售的两台“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为假冒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某某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另宁陕县人民政府虽于2010年3月26日向李某某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但该复议决定未加盖宁陕县人民政府印章,后又于2010年4月1日重新向李某某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因此李某某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应为2010年4月1日,故李某某2010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15天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维持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争议热水器生产商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被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通过网络查询该两台太阳能热水器的电子监管编码,证实其确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生产,因此被上诉人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另上诉人不是该两台热水器的所有人,只是保管人,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诉人销售桑乐产品是严重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返还违法扣押的两台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宁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上诉人李某某称所扣押的两台热水器系李某购买自用,其只是保管人的辩词,是上诉人找其侄子作伪证,企图逃避行政处罚。上诉人非正规渠道进货,且无任何发票,并低于市场价推销产品,说明有售假的嫌疑,后经厂家检测鉴定证实确有售假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提供本案争议的两台太阳能热水器的正规购货发票,其所提供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及网上查询、电话查询资料,因被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所否定,故不能作为证实该两台热水器就是原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所生产产品的有效证据。另上诉人李某某称争议的两台热水器系其为李某保管的上诉理由,因被其所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及金州货运部货物运单等证据所否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坤

审判员王玉红

审判员刘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某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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