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勇,陕西恒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
上诉人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勇、周某某,被上诉人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X,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上诉人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俗称安康市江华集团化工厂)机修工人。2009年5月16日晚23时许,被上诉人李某乙在厂食堂就餐后,按照上诉人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值班安排,于23:44打卡接胡邦强班到岗上班。2009年5月17日00:30左右,李某乙称其肚子疼痛,并在厂医务室就诊。后其疼痛未减轻。2009年5月17日6时左右,上诉人派员工将李某乙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李某乙自述外伤后左侧腹痛10小时,经诊断为“脾脏挫裂伤”并住院进行治疗。2009年6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乙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6月10日,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上诉人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汉劳工调函(2009)X号“关于提供受伤证据的函”。上诉人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李某乙伤情属实,但李某乙在打卡上班前就有腹部疼痛症状,故其伤害不是工伤。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于2009年8月10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和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的伤害为工伤。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11月1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李某乙属江华公司使用的农民工。2009年5月16日23:44接班入岗,在工作岗位上发生腹部疼痛,于2009年5月17日6时许被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派人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脾脏挫裂伤,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李某乙的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导致,这也是法律规定确认工伤的前提条件。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李某乙在2009年5月16日23:44之前已有肚子疼痛的症状,仅有班长陈世廷一人证实,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李某乙肚子疼与脾脏破裂伤有直接的必然联系,故对其李某乙不是工伤的主张不予采纳。李某乙的工作岗位只有其一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发生碰撞,虽无目击证人,但相关证据的证实李某乙肚子疼、就医事件发生在打卡上班及交接班之后的工作岗位上,结合李某乙的陈述和伤情诊断情况,李某乙的自述应予支持,其所发生的伤害应该属于工伤。为保证受伤害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0日所作汉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腹部疼痛的原因是吃了两个包子所致,并非受到碰撞外伤形成。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凭李某乙自述其系上班时腹部撞在台钳桌上受伤,就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和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某乙上班前属健康人员,并履行了交接班手续。在上班期间,李某乙的腹部撞在台钳桌上致“脾脏挫裂伤”。由于李某乙受伤发生在上班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李某乙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当庭表示同意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乙的伤情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还是在上班期间腹部撞在台钳桌上所致。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安康市人民医院的入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李某乙的“脾脏挫裂伤”系在上班期间受到外伤所致,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的伤害为工伤。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但原判决将“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误写为“陕西安康市江华(集团)有限公司”,应予纠正。上诉人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李某乙腹部疼痛是由于其在上班前吃了两个包子所致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陕西安康江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王玉红
审判员刘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晓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