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2006年3月3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2007年12月27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本案于2008年3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丙,凤凰县德隆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某丁,曾用名唐某峰、唐某峰,外号“高桶”,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戊,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外号“宝宝”,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2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别名张岭,外号“八岭”,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2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壬,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阿雷”,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现在家。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唐某某、王某己、张某辛、张某癸、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辉、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唐某某、王某己、张某辛、张某癸、秦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唐某丙、杨某戊、滕某庚、彭某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因吴某中(在逃)被被告人张某辛、王某己、张某某殴打一事而追打张某辛等人,引起多人持械斗殴,造成被害人龙某二死亡,吴某某及被告人张某辛被打成重伤及其它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唐某丁、王某己、张某辛、张某癸、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几被告人在本案中均为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几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烈、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本案是突发性的斗殴,与相互组织邀约斗殴有区别。石某甲只是积极参与,不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吴某乙没有组织,纠集他人参与打架,只是别人喊去帮忙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丁辩称,我只是到网吧告诉吴某乙,他哥被人打了,并没有喊人帮忙。其辩护人辩解唐某丁只是告诉吴某乙他哥被打了,喊了“所得的人都出来”,只是报信的行为,不是首要分子,也没有积极参加斗殴,因此唐某丁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我跑回家喊人是被人追打的求生行为,不是积极参加,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解大家出来是自发的,不是王某己聚众,王某己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吴某中闹事,我们被追打伤只是边跑边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护人辩解,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的女友被他人调戏所至,被告人张某辛后被砍成重伤,因此是本案的主要受害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癸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我没有组织人打架,我不是主犯。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我只是到看,本能的打了几下,不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我没有纠集人员打架,不是本案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唐某某、吴某中(在逃)等人吃过午夜饭后,相继来到腊尔山镇X街上走玩。晚9时许,吴某中、吴某某、唐某丁三人在腊尔山镇“佳佳”网吧附近闲逛时,遇到腊尔山镇X村男青年(本案被告人)张某辛、张某某、王某己及张某辛的女朋友龙某凤在腊尔山镇街上走玩,吴某中就上前对龙某凤进行拉扯,张某辛对吴某中讲:“龙某凤是我女朋友,请你不要拉她。”吴某中讲:“我要拉,你能把我怎么样”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辛、张某某、王某己动手把吴某中打倒在地上,唐某丁见吴某中被打倒后,便跑到腊尔山镇街上的“轻松网吧”跟吴某乙讲:“你哥吴某中在佳佳网吧被夺西的人打了,打得很凶,你快去看。”然后又到网吧内讲:“所得村的人都全部出来。”随后所得村的石某甲、吴某乙、唐某丁、吴某烈、石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石某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龙某二、吴某杰、石某兵、吴某保、吴某红、石某平、吴某文、“代二畔”、“三哥”等人捡路边木棒作为打架工具去报复张某辛等人,途中碰到吴某中、吴某某。这时,腊尔山镇X村的龙某某、石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等人从“佳佳网吧”方向走来,吴某中便告诉吴某乙、石某甲等人说:“刚才就是这些人打我。”随后吴某乙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水果刀,用刀面拍打龙某某的头部,龙某某讲:“不是我,不是我。”石某甲便用水果刀朝龙某某的臀部刺了一刀,吴某中一伙持木棒分别把石某某、龙某某、吴某某打伤。这时,张某辛、王某己、张某某刚好从“佳佳网吧”方向走来,吴某中发现打错人了,就放开龙某某等人,吴某乙、石某甲一伙便去追打张某辛、王某己、张某某三人,张某辛等人被追打后便跑回家喊人。张某癸、秦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龙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滕某某、滕某某、申群松、申群峰、隆某某等人持木棒、钢筋、砍刀、镰刀等工具追回腊尔山街上找吴某中等人,后双人在腊尔山镇街上的“英雄门”网吧附近的公路上相遇,双方发生群殴。在这次相互斗殴中,被害人龙某二被打伤后,经腊尔山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天上午7时许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吴某某左眼被打伤,现左眼球已被摘除,张某辛、吴某中、石某某、王某己分别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张某辛等伤情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龙某二的父亲龙某环,被害人吴某某、龙某某、石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的亲属各自赔偿了一万三千元的经济损失,并同龙某环、吴某某、龙某某、石某某、龙某某、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完毕。被告人王某己、张某辛、张某癸、秦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同龙某环、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合计赔偿二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三万六千元,并已兑现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如下:
1、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唐某某、王某己、张某辛、张某癸、秦某某、张某某的相互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2008年2月6日下午,吴某中因拉扯张某辛的女友,双方发生斗殴。而后引发两村多人参与打架,致被害人龙某二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张某辛等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2、证人龙某某、石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唐某丁等人在寻找张某辛等人过程中,将其误打致伤的基本事实;
3、证人吴某烈、石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等人证实,2008年2月6日晚,在腊尔山镇追打张某辛等人,后来发生多人打斗场面,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4、证人王某某、彭某某、龙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滕某某、滕某某、申群松、申群峰、隆某某等人证实,张某辛等人被追打后,大家分别持木棒、钢筋、砍刀等物在腊尔山镇街上同石某甲等人发生多人打斗,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5、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几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均供认属实;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属重伤,被告人张某辛的伤属重伤,王某己、石某某等人的伤属轻微伤的基本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被告人吴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基本事实;
8、户籍证明均证实几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已满18周岁。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全部事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吻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唐某某、王某己、张某辛、张某癸、秦某某、张某某等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几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唐某丁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应已主犯论处,被告人王某己、张某辛、张某癸、秦某某、张某某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论处。被告人石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构成累罪,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解石某甲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吴某乙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丁的辩护人辩解其“只是报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己、张某辛、张某癸、秦某某、张某某辩解不是本案主犯及辩护人解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吴某乙、王某己、张某辛及其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兑现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癸、秦某某、张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唐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秦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龙某明
审判员周天寿
审判员贺诗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