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系韩XX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系韩XX、张XX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XX,身份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薛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XX区XX镇XX村委会。
负责人:张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铜川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XX区XX镇XX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X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XX,铜川市X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XX、张XX、韩XX为与被上诉人铜川市XX区XX镇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铜川市XX区XX镇X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四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9)王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X村委会负责人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XX四组委托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X原系XX四组村民。后与XX省XX市XX乡村民韩XX结婚,婚后生一女韩XX。张XX婚后未将其户口从XX四组XX号迁出。1998年9月16日韩XX将其户口从XX省其原籍迁入本市XX区XX派出所,2004年3月1日,张XX将其户口从XX四组XX号分出,与其夫韩XX、其女韩XX另立新户,新地址为XX四组XX号副X号。2007年8月,XX四组根据其制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给张XX一家三口分得土地补偿款。2009年9月,XX四组发现原对张XX一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存在错误,根据“李家沟村户口暂行管理规定”,“李家沟四组土地款分配方案”的规定,张XX系XX四组姑娘,其外嫁户口未迁出不享受该土地款的分配。随即召开XX四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集体讨论,张XX一家是否继续享受该土地款的分配,但未能通过,故取消了张XX一家该土地款的分配资格。
原审认为,XX四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土地款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原告不符合该土地款分配方案,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取消原告的土地款分配资格,是李家沟四组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XX、张XX、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负担。
韩XX、张XX、韩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三人均系XX四组村民,应当依照规定享有土地补偿款,XX四组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形式取消其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村委会辩称,按照XX四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韩XX、张XX、韩XX不符合发放条件应不予发给。XX四组通过村民会议形式纠正原来错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四组的答辩意见与XX村委会相同。
二审中,当事人对张XX与韩XX结婚、婚生子女及户口分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张XX与韩XX、韩XX在李家沟四组另立新户后,XX四组为其划分土地并批了庄基,与其他村民一同上交各种税费并享有相同的分红权利。户口至今再未变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XX等三原告是否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X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X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视为其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张XX是李家沟四组村民,韩XX早于1998年9月16日已成为王益区X组村民,韩XX作为张XX与韩XX的子女,三人在铜川市XX区XX村委会2007年8月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XX四组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取消韩XX、张XX、韩XX的土地款分配资格,与法相悖,侵犯了韩XX、张XX、韩XX合法财产权利,该行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09)王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铜川市XX区XX镇XX村委会、铜川市XX区XX镇XX村X村民小组于接到判决30日内支付韩XX、张XX、韩XX土地补偿款每人471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3元,均由铜川市XX区XX村委会、铜川市XX区XX镇XX村X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宁
审判员梁勇
审判员康建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