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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风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耀中,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被告及被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作祟,致使原、被告关系渐渐冷淡,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于1999年分居至2004年,2004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都里乡民政办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8日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略)组长龙再云证言,证实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怀疑原告所怀孕的孩子不是被告的而导致两人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两、三年时间及原、被告生育一女吴某英,约7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关于女儿的部分证言不属实,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没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英;因被告怀疑原告所生的女儿吴某英不是被告亲生的而导致两人经常争吵,双方为此从2004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但因夫妻间缺乏信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多年,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之望,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英由原告隆某某抚养到成人,并随原告隆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原告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星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人民陪审员吴某桔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滕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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