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住所地:天水市金龙大厦。
代表人: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水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与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广播电视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天水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诉称:2002年12月25日,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70万元,期限一年,以位于秦州区X路的1173土地作抵押,天水广播电视台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仅归还64万元贷款本金,剩余贷款6万元及利息x.77元至今尚末归还,而天水广播电视台以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正常为由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已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2月26日至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天水广播电视台辨称:原告给第一被告贷款事实属实。我台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是我台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05年12月26日,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我台认为现已过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期限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5.31‰,《抵押合同》1份,以其位于秦州区X路X的土地(评估价值1241.20万元)作抵押。办理了天他项(2003)字第抵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经天水市公证处公证。被告天水广播电视台为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归还64万元贷款本金,剩余贷款6万元及利息x.77元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至今尚末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及贷款的事实;
2.公证书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
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实抵押土地已在有关部门登记的事实;
4.催收通知1份,证实原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天水广播电视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保证责任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要求被告天水广播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被告天水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