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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玉英、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邢某某、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立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申玉英、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邢某某、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崔庄第一次发包给上诉人母女7.5亩责任田,取得崔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申玉英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离婚,虽带着女儿离开崔庄,但并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依照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妇女离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崔庄X年没有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与崔庄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至今没有改变。原审法院以1998年上诉人已不具备崔庄村村民身份,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玉英在1994年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离婚将其与女儿梁某甲户口迁出崔庄村。1998年全国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因申玉英、梁某甲不再是崔庄村X组织成员,其不具备对崔庄村土地承包的资格。被上诉人梁某乙再婚妻子邢某某、女儿梁某辉在这次土地承包中作为崔庄村村民具备了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以梁某乙为代表的家庭成员邢某某、梁某乙之子梁某光、梁某辉三人承包了崔庄村的三份集体土地。上诉人申玉英、梁某甲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审判员胡矿成

二ОО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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