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左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贵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黄某耀、李海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显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五将镇开宝石店,被告系五将镇XX村人,双方多年来有宝石买卖生意上的来往。在多次的宝石交易中均相互信任,货款均能依约及时给付。2008年5月27日原告卖了一批宝石给被告,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余下宝石款人民币x元未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为此,原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宝石款人民币x元。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左某某出具给原告黄某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左某某欠原告黄某乙宝石款人民币x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左某某爱人杨X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内容:左某某己外出打工一年多没有和家人联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亲笔写给原告的欠条,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都是昭平县X镇人,又是分别在五将、梧州等地做宝石生意的同行,因此双方多年来有宝石生意上的来往。2008年5月27日,原告将一批宝石出售给被告,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宝石款。余下宝石款人民币x元未付清,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付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宝石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货款,是违法的,应负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欠下宝石款出具欠条时没有向对方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给付原告黄某乙宝石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健
人民陪审员黄某耀
人民陪审员李海桃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