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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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三建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与被告郑某某、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贷建行邵阳西湖支行)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1月19日在原告建行邵阳西湖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邵阳市第三支行)处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16万元,期限为5年,用于购购置捷达出租小汽车一台,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原告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在邵阳市交警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东方公司)以出租汽车经营权(“X”牌照)作为质押担保,与建行邵阳西湖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和委托扣款协议,并在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公室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现由于被告郑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按期还款,原告依此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x.82元(算至2008年10月15日,顺延照计)未还,故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7元、利息x.84元,共计人民币x.81元(算至2008年10月15日止,顺延照计)。2、判定原告对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邵阳西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郑某某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报告及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被告郑某某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及其配偶的身份情况。

3、被告郑某某及其配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贷款人的户籍情况。

4、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被告邵阳东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主体资格。

6、被告邵阳东方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担保的情况。

7、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3]X号批复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用拍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作贷款质押。

8、邵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将湘x等总共23台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的情况。

9、原告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被告邵阳东方公司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的情况。

10、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汽车抵押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10页,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捷达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及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

11、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及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12、委托扣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

被告郑某某、邵阳东方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18日,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函[2003]X号《关于同意用拍卖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作银行贷款质押的批复》的精神和《委托扣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书》,推荐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日,被告郑某某(甲方)与原告(原建行邵阳市第三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用于在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购置捷达出租汽车,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4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4.65‰”;同时,该借款合同还就还本付息、借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第(一)项,甲方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经计算,甲方在支用借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3062.1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九条第(二)项,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第十条第(一)项,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某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甲方同意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用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同时,被告郑某某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以其购买挂靠在东方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出租汽车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以其公司出租汽车经营权(X牌照)作为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19日为被告郑某某开设了个人贷款账户并办理了贷款转存手续。至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郑某某履行了贷款全部义务。被告郑某某借款后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08年10月15日止,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7元,利息x.84元,共计人民币x.81元未还,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委托扣款协议书》和《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利息。被告郑某某收受并使用了贷款,其在借款期间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按照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被告郑某某应按期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然而,被告郑某某至今尚欠借款本息x.81元,故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扣款协议书》及《个人消费额度借款权利质押合同》,并以湘x等共计23台出租汽车经营权用于质押担保,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应对被告郑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判令被告东方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原告对抵押物、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借款本金x.97元,利息x.84元,共计人民币x.81元(利息算至2008年10

月15日止,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顺延照计)。

二、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某应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西湖支行对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质押物、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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