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乙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1.5%,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提供袁某斌(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袁某乙之父)位于柘荣县X镇西山岗X号的房地产和被告袁某乙的宅基地作为抵押担保。两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袁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乙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袁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提供袁某斌(被告李某某之夫、被告袁某乙之父)位于柘荣县X镇西山岗X号的房地产和被告袁某乙的宅基地作为抵押担保。两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袁某甲提供证据有:被告李某某、袁某乙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袁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袁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诉债权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借款月利率1.5%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后,其借款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并未要求本院确认其与两被告设立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袁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袁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忠云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