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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非法拘禁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略)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女,系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肖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家住(略)。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章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谷某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曾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实验中学附近遭人殴打。于是,被告人曾某将此时电话告知了李章澎(在逃)和郭颖超(另案处理),并要他们叫些人过来帮忙。不久,郭颖超和李章澎以及李章澎纠集的黄林辉、郭少军(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先后赶到北湖区实验中学香雪路路段,与被告人曾某会合。即日晚1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北湖区实验中学附近指认出陈某甲和肖某某系殴打者。于是,被告人曾某、李章澎和郭颖超等三人对陈某甲和肖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将两名被害人挟持至郴州市长富利宾馆3002房。在房间内,被告人曾某、李章澎和郭颖超要求被害人陈某甲和肖某某跪下,并用衣架和烟灰缸殴打被害人,致使两被害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曾某、李章澎和郭颖超要求两被害人赔偿医药费。被告人曾某和郭颖超挟持被害人陈某甲到其家中取钱,李章澎留在宾馆看守被害人肖某某。不久后,郭少军和黄林辉先后来到宾馆看守被害人肖某某,李章澎则离开宾馆。当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和郭颖超在被害人陈某甲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随后,公安干警前往宾馆将被害人肖某某解救出来,并将黄林辉和郭少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甲和肖某某的陈某、证人郭少军和郭颖超、闫黄、胡欣、黄林辉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曾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甲轻微伤,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766元,其中医药费376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照相及打印资料费40元、营养费200元。

因被告人曾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肖某某轻微伤,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某经济损失1270.13元,其中医药费785.13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照相及打印资料费30元、交通费105元、营养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两被害人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照相及打印资料费票据、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达到索要医药费的目的,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照相及打印资料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66元,赔偿被害人肖某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照相及打印资料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70.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审判员田海斌

代审判员陈某春

二○○九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曹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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