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X镇X巷X号X室,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钦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美刚(特别授权),中方县新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温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合伙投资造林,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占一股,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占一股,盈余分配按两股平均分配。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各投资12万元。由于资金缺乏和合伙人无法再投入的原因,被上诉人要求退伙。2006年3月20日,三人进行了结算,投资款已全部亏损。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向家人交差,经第三人多次做工作,由第三人执笔书写了一份收条和欠条,上诉人在上面签了名。现被上诉人以此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口头辩称:收条和欠条是上诉人温某甲自愿出具的,条上的x元没有包含生活费和利息,是结算后的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温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二审查明:2005年2月,上诉人温某甲邀请被上诉人黄某某及第三人温某乙合伙投资造林,之后,被上诉人按口头约定出资8.8万元。2006年3月20日,三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由上诉人温某甲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分别出具了一张收条和一张欠条,约定上诉人温某甲于2006年10月30日前退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投资款9万元。上诉人温某甲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现金x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温某甲于2009年10月30日前退还黄某某的投资款x元(不含此前已退还的x元),其余投资款黄某某自愿放弃。
二、如果温某甲未在上述期限内退还黄某某的投资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投资款时为止;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3300元,由黄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温某甲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杨禄荣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