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现年39岁,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系王某甲之妻),女,现年3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X村委黄某丙一组。因涉嫌爆炸犯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3年11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爆炸罪,于200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莹、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乙、代理人李某林、被告人黄某丙、辩护人赵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与下洼乡X村民罗某乙因罗某计划生育和卖粉面认识并发生了奸情。二人于2002年农历8月份一起外出,后经人介绍到荥阳市X村采石场打工,在打工期间,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后罗某黄某丙生矛盾,不想再和黄某丙续在一起,提出回家,黄某丙胁罗某:“若罗某跟他在一起便用炸药炸罗某家人和房屋。”2003年农历9月初5,罗某乙趁黄某丙回老家之际,坐车回到社旗自己家里。黄某丙到荥阳发现罗某在后四处寻找未果,后经黄某丙亲属劝说,黄某丙续在荥阳打工。2003年10月21日(农历9月26日)被告人黄某丙携带炸药和雷管从荥阳坐车到社旗,并于10月22日住进了下洼街中心旅社。2003年10月25日,黄某丙携带炸药和雷管窜至下洼乡X村委黑庄科罗某乙家附近,将炸药和雷管放置在罗某乙家房屋的西北角,炸毁罗某三间堂屋,并使周围邻居王某己、李某有、王某党、王某群等多户人家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经社旗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毁损的房屋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罗某乙、王某己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癸、王某庚、刘某某、黄某辛、郑某某、郭某壬等人的书面证言和现场平面图、照片及价格评估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使用爆炸物炸毁公民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诉称:被告人黄某丙为逼迫二原告人离婚,达到其长期霸占原告人罗某某的目的,实施了爆炸行为,爆毁了原告人的房屋、家具和日常某品,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略)元。为惩罚犯罪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略)元。
代理人意见: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宽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愿意进行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但其认罪伏法、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社旗县X村民罗某乙因躲计划生育和卖玉米认识了被告人黄某丙,后二人发生了两性关系。2002年农历8月份,二人一起外出,经人介绍到荥阳市X村采石场打工,以夫妻名义生活,在此期间二人产生矛盾,罗某想再和黄某丙续在一起生活提出回家时,黄某丙胁罗某“想跑你清跑了,到时候,我给你家房子炸了,给人炸死”。2003年农历9月初5,趁黄某丙回老家之际,罗某乙坐车回到社旗县自己家里。黄某丙到荥阳市发现罗某在后四寻找未果,后经黄某丙亲属劝说,黄某丙续在荥阳市打工。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丙携带炸药和雷管从荥阳坐车来到社旗县,22日住进社旗县X乡X街中心旅社。25日晚黄某丙携带炸药和雷管窜至下洼乡X村委黑庄科罗某某家附近,将炸药和雷管放置在罗某乙家房屋的西北角,炸毁罗某某家三间砖木结构瓦房,(当晚在该房屋内居住的王某甲、罗某某夫妇及其儿子王某来幸免于难,没有受伤)并使用周围邻居王某己、李某有、王某党、王某群等多户人家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经社旗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毁损的房屋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罗某某夫妇被毁损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罗某某夫妇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案其他被害人经本院告知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房屋被炸的书面证言和价格评估结论书,罗某某夫妇对其赔偿请求未提交其它证据。
另查明:2003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丙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丙对其与罗某某以夫妻名义一起到荥阳打工,期间二人产生矛盾,罗某某提出分手回家时,其对罗某行威胁的供述,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丙对其实施爆炸行为的时间、地点的供述与证人袁付荣、王某庚等人证实的情节能相互印证。罗某某夫妇房屋被炸塌,王某己、李某有等多家房屋不同程度受损有被害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己等人的陈述和证人王某某、赵某癸、李某某、常某林等多人证言证实,另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等书证和现场勘验平面图、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黄某丙自首有证人黄某辛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笔录证实。罗某某夫妇房屋被炸的损失有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案其他被害人放弃诉请赔偿,有法庭调查笔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为达到其不法目的,以爆炸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使多户公民房屋受损,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其爆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兆军
审判员王某己
审判员郑某
二00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