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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人聂某某在湖南省嘉禾县城南开汽车修理店,期间与李某生熟识(另案处理)。2008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李某生、“胖子”、“猴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湘x吉利小车搭乘李某生、“胖子”、“猴子”从嘉禾县沿京珠高速公路前往长沙县X镇盗窃汽车,当晚凌晨2时许到达星沙镇。到达星沙镇后,该四人开车在城区转悠寻找盗窃目标,在发现该镇星沙大道加油站附近停放一台“东风”牌x自卸货车后,由被告人聂某某在旁边接应,并将车(吉利车)发动,准备随时逃离,其余三人用所携带的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打开车门,将车启动盗走。当晚,被告人聂某某及同伙沿京珠高速公路返回嘉禾县,后由李某生等人销赃,被告人聂某某分得赃款8200元,被挥霍。

失主曹卓林发现其自卸货车(套用牌照为湘x)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有关线索获知被告人聂某某有盗窃该车的重大嫌疑,于2008年12月2日,将聂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缴纳违法所得的8000元。被盗自卸货车因下落不明未能追回。

经鉴定,被盗自卸货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曹卓林的陈述、证人胡某生、胡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实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聂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王岳能

人民陪审员王珊娜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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