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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的独子刘某系初中同学。2007年5月,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任某甲便经常去刘某某家走动,且谎称为军人身份。取得了刘某某夫妇的信任某,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曾以各种借口多次向刘某某借款。

后来,刘某某夫妇产生了领养孩子的想法,却一直没有顺利领到。2008年5月,四川地震发生以后,居住在广州其女友资碧霞处的被告人任某甲对被害人谎称在四川赈灾。当刘某某的妻子提起想领养孤儿时,任某甲乘机答应帮他们物色。

于是,在随后的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任某甲以此为名,需要为灾区捐款或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x元。2008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任某甲还以领养孤儿无车联系不方便为由骗走刘某某红色“佛斯弟”牌125-2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25元。

上述财物合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赃款均被任某甲挥霍,至今未向被害人退赔。

2008年10月7日,任某甲将手机关闭,刘某某无法再联系到任某甲。200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刘某某的报案后将被告人任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任某乙的陈述、证人资碧霞、的证言、长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甲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杨玲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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