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鼓经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南京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思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晨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闾健,江苏英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思晨公司关于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思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92年起,安某在研制电筒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自1992年至1994年陆续借款近(略)元。1994年思晨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略)元的欠条,但该款一直未还。1995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电筒模具,原告为此投资(略)元,被告出具欠条。1996年初被告开发防水电筒模具,原告继续为其投资。至1996年底原告共向被告投入资金(略)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模具均由严嘉祥生产,因其不能开发票,故模具交易以现金形式进行。为购买模具原告又投入了近(略)元。
自1996年底到1997年上半年,原告多次到思晨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后公司当时的股东张某、安某动员原告入股公司,将被告所欠的(略)元转为股权。原告于1997年3月以南京装饰大世界(以下简称装饰大世界)开出(略)元的模具发票作为被告的增资凭证并成为被告的新股东,思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略)元,入股后原告将欠条交付某告。1997年8月,安某退股,将自己所持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某。此时公司股东只有高某和张某,根据公司章程,原告应按50%比例分得公司的红利。但自原告入股后,被告公司未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在1999年公司有待分配利润(略)元的情况下,仍不分配红利给原告,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某告红利(略)元。
被告思晨公司辩称,原告是公司的虚假股东,不享有参与分红的权益。1994年思晨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张某和范建芳,注册资金(略)元,二人分别出资(略)元。1995年范建芳将其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安某。1997年,根据南京市工商局规定,公司注册资金需达到(略)元以上,为增加注册资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安某通过其小舅子高某从装饰大世界马丽秋(高某之妻)处虚开电筒模具发票4张,共计(略)元,并要求以高某的名义作为实物入股公司,高某成为公司的虚假股东。根据安某要求,所有的工商文件及董事会文件由张某起草,并代高某签名,高某的私章由安某和张某刻制。1997年3月,南京市会计事务所依据4张某开的电筒模具发票验资,没有进行实物验资,市工商局据此进行了增资登记。高某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但这均是由安某安某,高某本人并没参与,也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及参加过公司的董事会议。此前,高某也从未与思晨公司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思晨公司模具所需的材料、零部件订购工作均由安某负责,并由安某在外找个体户制作,所有费用由公司现金支付,安某再拿其它发票冲账或要张某代写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属被告的虚假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思晨公司成立,注册资金(略)元,股东为张某和范建芳,两人分别出资(略)元。1994年10月,范建芳将其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安某,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1995年7月,思晨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张某变更为安某。1997年3月18日,在思晨公司股东会纪要中两股东同意高某为新股东,其以(略)元模具费作为入股资金。同日,张某、安某、高某三人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公司的(略)元注册资金由安某、张某分别出资(略)元现金,占注册资本的10%;高某出资额为(略)元,以实物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股东享有的权利为,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股东同时享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额等义务。高某作为思晨公司的投资人,在1997年3月18日向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物投资陈述函中,确认投入到思晨公司的实物是真实、完整、合法的。安某作为思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高某出资清单中载明的模具予以验收签字。1997年3月21日经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高某以购入的电筒模具计(略)元作为对思晨公司的实物投资。其提供的验资发票为装饰大世界开具的,4张某值(略)元的4套电筒模具发票,发票中的收货人为思晨公司。验资后,思晨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略)元。同时,思晨公司在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及股东登记手续。1997年8月18日,张某、安某、高某三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并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安某将股份转让给张某并退出公司,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9月1日,经南京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思晨公司的注册资金中实物出资为(略)元。高某成为思晨公司股东后,并未参加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股东会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验资及工商文件等均由其他股东代签,但其确认所有文件签名的效力。2000年2月1日经南京公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思晨公司审计,思晨公司至1999年的利润为(略)元。故高某根据公司章程要求以此数额分取思晨公司的红利(略)元。
审理中,高某确认1997年3月并未从装饰大世界购买模具,因其与思晨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以装饰大世界的发票将享有思晨公司的债权转为对该公司享有的股权。高某认为与思晨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范建芳的证言;2、安某的证言;3、严嘉祥的证言。
经查,1994年9月范建芳为思晨公司股东,1994年10月其将股份转让给安某。安某成为思晨公司的股东后,于1995年7月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8月退出公司。高某系其妻弟。
高某向本院提供的范建芳的证言,陈述其1995年离开公司,在公司后来研制模具及新产品开发所需资金均是高某提供。经本院对范建芳调查,其在思晨公司的入股手续、退股手续及相关签字均不是本人所为。公司成立一个月后,范退出。范建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进行新产品的设计、研制模具及为设计研制模具向高某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同时认为公司因生产模具资金不够,由安某向高某借款(略)-(略)元,借款时间为公司成立之后,并由张某出具了借条。公司所用的2套模具实际是公司向安某购买的。安某的证言则确认高某的诉称事实,但其所述1992年至1994年为研制模具共向高某借款(略)元,1995年高某为思晨公司生产模具又投资(略)元的情况,并未提供书面证据。高某向本院提供严嘉祥的证言中陈述,1994年为安某制作2套模具的费用为(略)元,1995年至1997年为高某制作4套模具的费用为(略)元左右,模具已向高某交付。经本院对严嘉祥调查,其于1992年至1994年为安某制作2套模具价值(略)元左右,1995年至1996年为高某制作2套模具计21-22万元,1997年至1998年为高某制作2套模具计(略)元左右。为高某制作的4套模具所需的图纸均由安某提供,其再与安某共同制定设计图纸,对模具的价格计算,由严嘉祥向安某提供预算,如安某同意将按此准备材料,价款由安某或高某陆续支付。严嘉祥或出具发票或出具收条,模具生产后有时向高某交付,有时向安某交付,有时向高某、安某二人共同交付,对高某将模具销往何处其并不清楚。思晨公司对现有模具系严嘉祥生产并无异议,但其对发生加工关系的主体及思晨与高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持有不同意见。审理中高某并未提供与思晨公司之间有关加工模具、债转股的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思晨公司的章程;股东会议纪要;验资报告、验资发票;审计报告;公司成立、变更股东、变更注册资金的工商登记资料;范建芳、安某、严嘉祥的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与思晨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高某以债转股形式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享有获取公司红利的收益权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高某认为,其与思晨公司形成的(略)元债权中,包含1992年至1994年安某为研制模具向其借款(略)元,其余款项均是其本人为思晨公司生产模具的直接投资。但高某未能提供其与安某形成借款关系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其在成为思晨公司的股东前后就投资、生产模具的相关事实与思晨公司达成的协议及其他有关债转股的书面证据。对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安某作为思晨公司的原股东与高某系姻亲,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安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范建芳在思晨公司成立后仅一个月即退出公司,其成为公司股东的相关手续并不是本人所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设计研制模具的情况亦不清楚,对安某向高某借款的时间与高某的所述也相矛盾,故其证言不能证明高某与思晨公司形成(略)元债权的事实。严嘉祥在本院的调查中,所述为高某生产模具的价款、时间均与高某提供的证词相互矛盾。本院通过对严嘉祥的调查同时证明了安某一直参与于模具的设计图纸、付某、交付某程,严嘉祥生产的模具是否是高某销售给思晨公司,高某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严嘉祥的证言也未能证明高某与思晨公司之间买卖模具的事实。高某的陈述与思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其主张,故高某认为对思晨公司拥有债权并债权转为股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工商登记及验资部门的验资报告,1997年3月高某以装饰大世界开具的4张某具发票作为其出资成为思晨公司的股东,并使思晨公司的资本总额增加。但在4张某票的客户名称栏内载明是思晨公司,故根据发票的文义证明的是开票单位与思晨公司之间的模具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与高某的模具买卖关系,且高某也确认未在装饰大世界购买模具,此发票是作为验资凭证。该发票上记载的实物高某并未向思晨公司交付,高某作为投资人在验资过程中所作的实物投资陈述函并不真实,安某作为法人代表对高某出资模具的验收也是虚假的。高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实物出资必须真实、完整的规定。故高某在成为思晨公司股东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其应认缴的(略)元出资额,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履行。高某不仅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参加股东会议及履行股东的其他义务,在此期间公司经营的资金均是另一股东投入,故公司利润的取得与高某并无关联性。《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出资违约,其不存在已足额出资的事实基础,便不可享有分取红利的股东权益。故高某无权对未履行股东义务之前分享公司的利润,其只有在全部履行股东义务后,对公司以后的利润享有股东权益。高某作为股东未实现出资信用使公司的资本信用受到影响,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会增加任何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第三人的经营风险。高某选择了公司这一形式进行经营,应当依照公平、正义的目标,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高某并无证据证明与思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转股关系的成立,同时也未能按公司章程足额认缴出资额。高某要求享有的股东权益并未以履行义务为对价,其行为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故高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分取公司红利,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公平、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思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73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康年
审判员俞忠东
代理审判员谢明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慧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