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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29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雄、李朝晖、“老别”(均在逃)相互纠集,其中,张雄、李朝晖、“老别”系老乡关系。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长沙县X镇、春华镇等地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取摩托车两台,并将摩托车收购,予以销赃,盗取财物价值共计5803元。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两次予以收购,并将其中一台绿色义鹰YY-110型两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兄张跃建,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财物价值共计34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二次盗窃中,第一次自己事先并不知张雄、李朝晖、“老别”准备实施盗窃,只是受张雄、李朝晖、“老别”之邀到星沙镇板桥玩,到达盗窃现场后,也只是站在远处望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在收购YY-110型两轮摩托车时,“老别”告知其该车有正规手续,并索要了发票和合格证才买下,事前并不知道是赃车。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与张雄、李朝晖、“老别”(在逃)相互纠集,先后在长沙县X镇、春华镇等地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取摩托车两台,并将摩托车收购,予以销赃,盗取财物价值共计5803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受“老别”之邀,来到星沙镇板桥,在经过一居民小区的网吧,看见一部红色豪爵牌铃木王男式摩托车停在网吧前面,见四周没人,“老别”讲要“做”(指盗窃)这台车,并要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朝晖各到一边去“望风”,“老别”与张雄负责撬车,将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台红色豪爵x-F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盗走,并告知在东站桥下会合。随后,“老别”与被告人张某某经过商量,被告人张某某决定以800元的价格收购其所得赃物。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其堂弟张勇想要买车,随后,便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张勇(实际支付10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扣押。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48元。

2、2008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赴张雄、“老别”之约到春华镇大鱼商场“做事”(指盗窃),三人在大鱼塘商场门口停留寻找目标,不久,一部紫色豪爵x-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停在商场门口一树下,张雄就说要“做”(指盗窃)这台车,并要被告人张某某到商场门口“望风”,由“老别”撬锁,“老别”从身上拿出作案工具(一字启和套筒)将锁撬开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联系,将所盗的赃车以2000元销给被告人张某某的堂兄张健康,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宋艳,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5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分别收购张雄和“老别”所盗窃车辆各一台,并将其中一台绿色义鹰YY-110型两轮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兄张跃建,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财物价值共计34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在“老别”手中以300元收购一台绿色义鹰牌YY-110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当时,“老别”还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该车的一张合格证和提货单。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其兄张跃建。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柳志宏。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35元。

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张雄手中以2000元收购一台兰色七成新的福田150三轮摩托车(车型为x-5,车架号为x,发动号x)。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重新喷漆后一直留已自用。该车现已被扣押。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60元。

2008年8月15日,长沙县金井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于次日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失主宋艳的陈述、证人柳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赃车及现场作案场地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项事实有(2004)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两次予以收购,并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罪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二次盗窃中,第一次自己事先并不知张雄、李朝晖、“老别”准备实施盗窃,只是受张雄、李朝晖、“老别”之邀到星沙镇板桥玩,到达盗窃现场后,也只是站在远处望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参与了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按照分工站在边上望风,是盗窃犯罪的共犯,对该次盗窃犯罪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还辨称,在收购YY-110型两轮摩托车时,“老别”告知其该车有正规手续,并索要了发票和合格证才买下,事前并不知道是赃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收购该台摩托车时,“老别”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该车是盗窃来的,该项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首次讯问中有明确交待,被告人张某某的该项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伟宏

审判员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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