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53岁。
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县X镇酒店塘。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46岁,系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涂克、代理审判员蒲华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宝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汪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至10月1日间,收到原告的菜枯饼16.62吨,单价为每吨2050元,共计货款x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我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素有菜籽机榨饼(俗称菜枯饼)买卖交易。2008年9月26日、30日、10月1日,原告汪某某指派张元成分别运送菜籽机榨饼4.80吨、5.70吨、6.12吨,共计16.62吨,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张成胜签收,口头约定收购价每吨2050元,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应付货款x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此后,原告汪某某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汪某某的货款x元,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652元,依法减半收取326元,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真
代理审判员涂克
代理审判员蒲华平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龙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