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56岁。
原告孙某某,男,52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5岁。
被告郭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4岁。
被告郭某乙,男,35岁。
原告孔某某、孙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他们双方系再婚,孙某某到孔某某家落户,1993年7月建房屋四间供家人居住。1998年,他们领子女去新疆打工。2007年3月份,他们夫妇从新疆回来得知其长子郭某乙已将他们所建房屋及院墙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郭某甲。他们要求乡土管所和行政村调解,均遭被告郭某甲拒绝,无奈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提供了:1、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是郭某乙出卖的房屋系二原告所建,出卖时行政村不知情。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和郭某乙系一个共同生活体。3、土地使用证。证明目的:1988年度此处宅基地户名是孙某某,1991年变更的郭某乙。4、郭某云(已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宅基地户名不应填为郭某乙。
被告郭某甲辩称:他与郭某乙的协议属有效协议,房屋属合法转让所得,无悖法律规定。即便是郭某乙处分的是家庭共有财产,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撤消权已消灭。另他从郭某乙处取得房屋属善意所得,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为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为支持上述请求,被告郭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属合法所得。2、郭某凯证言、郭某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郭某乙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3、郭某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佐证目的:1998年郭某乙以一家之主的名义承包了土地,是实际户主。4、郭某来、郭某治、陈翠真、郭某祥证言。证明目的:郭某甲与郭某乙签订协议时属双方自愿,无强迫和欺诈行为且卖房后,原告孔某某1996年就已知道。
被告郭某乙辩称:他卖房屋是个人行为,父母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是错误的。现在造成家庭其他成员无房住,他也后悔,愿赎回房屋。
被告郭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孙某某系再婚,孙某某到孔某某家落户。1991年农村宅基地换证时,他们全家共用的宅基地登记在孔某某与前夫之子郭某乙名下,当时郭某乙17岁,1993年二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四间供家人居住。1998年二原告领子女去新疆打工。2005年9月27日,被告郭某乙因做生意用钱,将家庭共同居住的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郭某甲,签订了协议,被告郭某乙亦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郭某甲。2006年,原告孔某某曾将房屋内的衣柜拉走,存放在郭某祥家。2008年3月份,原告孔某某、孔某文夫妇从新疆回来,无处居住,找行政村和乡土管所调解,要求赎回房屋,遭到郭某甲的拒绝。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撤消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返还房屋。
另查明: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原告孔某某、孙某某及其子女全家只有登记在郭某乙名下的一处宅基地,郭某乙出卖时,行政村不知道。被告郭某甲除购买的此处房产外,另有宅基地一处,地号为X号。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名义申请的,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使用证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成员共有的,且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被告郭某乙未经家庭其他成员授权,私自将家庭登记在其名下唯一的一处宅基地随同房屋出卖,直接影响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同时二被告这一买卖行为造成土地使用权流转也未得到村X组织的确认。被告郭某甲除购买此处住宅外,尚有一处宅基地,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分配条件,因此,二被告买卖房屋的协议无效。由于该无效协议是由被告郭某乙造成的,对引起此纠纷负全部责任。对被告郭某甲因无效协议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乙将6000元购房款返还给被告郭某甲,并从收款之日(2005年9月27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同时被告郭某甲将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守军
审判员臧增
审判员方贤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