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系陕x号车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志丹县政协干部。
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系永宁采油厂职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志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和志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9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志丹县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型轿车,由志丹县X镇大桥驶往志丹县城,当行至志丹县X街头大桥处,因其占道行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自购陕x号丰田2700型越野车在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刘某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和复议申请。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于2009年11月10日,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刘某乙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在修理自己的车辆时,产生了修理费、住宿费、评估费、加油费、路桥使用费、车辆停运损失,以上费用均系因被告过错而产生,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00元,价格鉴定评估费500.00元,因修车所产生的住宿费3700.00元,加油费375.36元,路桥使用费270元,车辆停运损失每天800元×8天=6400.00元,共计各项损失x.3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该次事故由刘某乙负全部责任。
2、志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修车发票1张,用以证明陕x号车损失为x元并发生鉴定费500元。
3、375.63元加油票1张,住宿费票据33张计3700元,用以证明2009年9月15日至9月20日去西安修车发生费用4075.63元。
4、2009年2月16日与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车辆每停运1天损失800元。
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辩称:按规定处理。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答辩人现就原告刘某甲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如下答辩:
一、交强险答辩人可依法赔偿,但目前答辩人赔偿的条件不成熟。因被保险人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和受害人刘某甲至今未向我公司申请赔偿,也未提供索赔所需的相关证明和赔偿资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赔偿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因此,被保险人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或受害人刘某甲向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是我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目前,由于我公司尚未完全收到该起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导致我公司现在无法就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二、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赔付规定
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限额。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即不论第三者的此项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在交强险内的最高赔付数额不应超过2000元。目前,刘某甲或志丹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尚未完全提供车损费用清单和相关证明材料,故答辩人无法进一步发表答辩意见。
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我公司核定的损失协助支付,但目前答辩人支付商业保险赔偿金的条件尚不成熟。因被保险人志丹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或受害人未完全提供相关证明和赔偿资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之书及其他证明。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因此,被保险人志丹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或受害人刘某甲至今未完全向我公司提供证明和资料,故我公司无法进一步发表答辩意见。
四、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在受害人请求的损失中,只有车辆修理费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其他项均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五、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诉讼费用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不属于国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项目。被告保险人或受害人均未以书面形式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对于本起保险事故答辩人并未拒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陕x号桑塔纳轿车在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交强险的保险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20万元。
2、照片18张,用以证明倒车镜未损坏,左钢圈和左前车门应修理不应更换。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对该车的定损为x元,经审查认为志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修理费应认定为x元、鉴定费为5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加油费票据为9月26日所开,不在修车期间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过高,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加油费用不予认定,住宿费用应认定156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中,原告对志丹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该证据1予以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车,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的陕x号车,由志丹县X镇大桥驶往志丹县城,当行至志丹县X街头大桥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自购的陕x号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陕x号车的损失,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志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车辆损失金额x元,发生鉴定费500元,去西安修车发生住宿费1560元。
另查明:陕x号车在被告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0时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车辆损失x元,同时发生鉴定费500元、住宿费1560元,共计x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该x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小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