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1-23,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春雨,系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农民。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小榆树子)X号,农民。
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街春风苑X号楼X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东,系辽宁明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庞某某、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田春雨,被告安某某,被告庞某某,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安某某驾驶辽x号欧曼牌自卸大货车,沿鞍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鞍隆路X路口与王会驾驶的华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会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食宿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进行赔偿。
被告庞某某辩称: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进行赔偿。
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辽x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为其办理相关的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单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需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辽x需要提供相关的执照,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理赔范围。二、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安某某驾驶辽x号(车主系被告庞某某)欧曼牌自卸大货车,沿鞍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鞍隆路X村T型路口,与王会驾驶华鹰二轮摩托车,沿西果园村由西向北左转进入鞍隆路发生相撞,致使王会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安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以约74公里/小时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会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有戴安某头盔,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认定事实:王会与原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农业户口),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王秀兰,次子王利,三子王会。被赡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为2009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14元×17年10个月÷3人=x元。因王会于2006年4月16日来鞍山投靠亲属已在城镇打工生活三年多,故死亡赔偿金根据2009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x元,丧葬费根据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x元。
再认定事实:被告安某某系被告庞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庞某某所有的辽x号欧曼牌自卸大货车于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于2008年5月14日与被告海城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至2009年6月已收取管理费1300元。
再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给付死者王会的哥哥王利丧葬费x元,于2009年9月12日给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车祸款8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居民暂住证,介绍信,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鞍山市公安某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鞍山市公安某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鞍山市殡葬服务专用发票;被告庞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两份;本院依职权对苏某某、王利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安某某驾驶被告庞某某所有的辽x号欧曼牌自卸大货车,沿鞍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鞍隆路X村T型路口,与王会驾驶华鹰二轮摩托车,沿西果园村由西向北左转进入鞍隆路发生相撞,致使王会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庞某某作为辽x号欧曼牌自卸大货车的所有人理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一节,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王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安某某系被告庞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安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食宿费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本单位只对该车辆收取交通费和食宿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与辽x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至2009年6月已收取管理费1300元,故其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应当对所挂靠车辆的营运行为尽管理监督义务,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丧葬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50%即x.50元,扣除庞某某已经垫付x元,即x.50元。
三、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1300元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4708元,原告张某某承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范洁
人民陪审员李英
人民陪审员焦丹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