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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台前县公安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住所地,台前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台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雇佣我为其砍伐位于老县X路交警大队院内的树头。下午,我不慎从树上摔下,当即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足跟根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治疗达20天,后因无钱医治,不得不出院。住院期间,我家人数次找县交警大队交涉赔偿事宜,大队负责人承诺赔偿,但是没有钱,出院后家人再去交涉遭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32元。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县交警大队准备砍伐院内树头后,让干警丁敬给其父丁其东联系伐树的人,丁其东通过邻居张庆民找到买树人张存智,并一起到交警队实地察看,由张存智承揽了砍伐树头的活。伐树时尽管有交警队办公室的人员在现场,她也只是给张存智说明砍伐树头的具体标准或要求,并未参与其他事宜。故原告诉称交警大队雇佣他砍伐树头无事实根据,其雇佣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应属加工承揽纠纷,被告因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和张存智等人常年合伙从事树木加工经营活动,交警队工作人员只是对砍伐树头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标准,并未提供任何施工工具或设备,也未限定工作时间,以上特征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常年从事树木加工经营活动,应该知道或能遇见到在作业中存在人身危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连最基本的保险绳都没有拴,故其个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四、1、医疗费单据不是正式的医院单据,县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原始单据。2、误工费过高。原告受伤住院只有20天,有住院病例为证,原告按171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林木加工许可证是2007年领取的,后未参加年检,改正已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林木加工生意,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人介绍,雇佣原告王某某等人为其砍伐院内的树头。2010年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不慎从树上摔下,当即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足跟根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治疗20天。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X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此次受伤所计算的数额如下:医疗费x.52元,误工费: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0天=263元,护理费: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20天=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以上共计x.5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等人虽是经人介绍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伐树,但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交警大队,并且是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指示、监督下完成工作,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给付劳务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依法应当确认为雇佣关系。被告辩称是承揽关系,经查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损失数额的30%为宜,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2×70%=x.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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