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15日。
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66年7月1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1983年5月12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在郑州市紫荆山百货楼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37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购物款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买金戒指、金项链属实,但这是在被告生日时原告送给被告的生日礼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在郑州市紫荆山百货楼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229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410元,共计37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郑州市紫荆山百货楼购买金戒指、金项链计款37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物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购物款三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田淑萍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