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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之父赵某虎生前遗留土枪一支。2009年12月16日22时许,赵某某酒后因怀疑在外打工的妻子王小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赵某某遂携带土枪及弹药,去平南镇X村找妻兄王志强理论。到王志强家后,赵某某将携带的土枪随手靠在柜子旁后对王志强叫骂,王志强见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在王志强家将赵某某抓获。破案后收缴土枪一支,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足以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志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枪支弹药照片,天水市公安局鉴定结论,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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