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吴某燕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及其女友黎某吸食外,还将部份毒品分成小包,先后在其家中以每0.1克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其中卖给张某某、曾某某1次共0.1克,卖给李某某2次共0.2克,卖给邱某某2次共0.2克,卖给林某甲、林某1次共0.1克,合计贩卖毒品数量为0.6克。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因吸毒,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张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方位图、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判决书,钟山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禁毒的法律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廖明
审判员朱展智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