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震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系被告丁某某之妻。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震江、被告白某乙及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二被告以原告欠其钱为由强行将原告的川x夏利轿车一辆扣押。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川x夏利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1000元。
二被告辩称,在原告未偿还被告欠款前,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车辆,亦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乙、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系兄妹关系。2009年4月16日,原告白某甲购买马光远所有的川x灰色夏利轿车一辆。2010年2月15日,被告白某乙、丁某某以原告白某甲欠其钱为由将原告白某甲的川x灰色夏利轿车扣押。同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川x夏利轿车一辆,并赔偿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不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二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都是非法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扣押的车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乙、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川x灰色夏利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白某甲。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白某乙、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