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丽虹,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尖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前尖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裴宇琼、智丽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起诉称:2004年8月25日,王某某与前尖平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前尖平村委会土地4.1亩,地理位置:东至沟,西至王某明,南、北至道,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6月,前尖平村委会未经王某某允许且未给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允许他人在王某某承包的土地上取土修路,占用王某某土地长400米,宽4米,共计2.4亩。王某某现耕种的土地时刻受到雨水冲刷,致使王某某不能如数耕种自己承包的土地。王某某承包土地期限为30年,至今剩余期限为20年。前尖平村委会的行为使王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前尖平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x元。
前尖平村委会一审答辩称:王某某承包土地共4.1亩,包括两个地块,其中大道北3.3亩,二十四亩地0.8亩。大道北取土、修路不是前尖平村委会的行为,且没有占用王某某的土地,王某某在大道北的土地仍然够3.3亩。综上,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2004年8月25日,王某某与前尖平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前尖平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4.1亩依法确定给王某某承包经营权;地理位置:大道北、二十四亩地;四至情况:东至沟,西至王某明,南、北至道;承包期限为24年,即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承包期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必须服从,并有权得到合理赔偿。同年9月1日,前尖平村委会向王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2006年6月,通州区X路改建工程项目批准立项。由于该工程需占用前尖平村委会大道北的土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漷县镇政府)与前尖平村委会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觅西路拓宽改建工程土地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漷县镇政府租用前尖平村委会土地4.5亩,租用日期由2006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补偿方案:每年每亩500元,每年给予1次。个人承包土地按各户承包合同剩余时间计算,以每年每亩500元补偿,一次性补偿。漷县镇政府给付前尖平村委会粮食补贴每年每亩300元,每年给付一次,日期由2006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2007年2月1日,前尖平村委会向王某某支付觅西路占地青苗补偿1140元。
觅西路改建工程于2008年开始施工,由于前尖平村委会与王某某对占用王某某承包土地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解决。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某某承包经营大道北的土地为3.3亩,四至范围:东至沟,西至王某明,南、北至道。经现场勘验,王某某、前尖平村委会双方确认:现王某某耕种土地南北长359米,东西宽5.3米,合计2.85亩,该土地上存在电线杆及纤绳。觅西路改建工程占用王某某土地宽4米,长359米,折合2.15亩。前尖平村委会认可2007年2月支付给王某某的补偿款是按照每亩800元的标准支付。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照片,前尖平村委会提交的土地租用协议、补充协议、支出凭单及法院开庭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系前尖平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2004年8月25日,王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前尖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王某某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地块、四至范围、面积及承包期限等均已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必须服从,并有权得到合理赔偿。由于觅西路改建工程需占用前尖平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故漷县镇政府与前尖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漷县镇政府按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向前尖平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及粮食补贴。2008年觅西路改建工程施工中占用了王某某承包的土地,故前尖平村委会应按其与漷县镇政府约定的补偿标准向王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即按每年每亩800元计算,共计20年。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经营大道北的土地为3.3亩,同时明确约定了王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四至范围。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计算,王某某实际经营的土地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3亩。鉴于王某某承包经营大道北的土地紧邻排水沟,且土地上存在电线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王某某正常耕种,故对王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以合同确定的土地四至范围为准。前尖平村委会以王某某耕种的剩余土地仍然达到3.3亩为由,主张觅西路改建工程未占用王某某承包土地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王某某承包大道北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沟,西至王某明,南、北至道。觅西路改建工程占用该范围内的土地2.15亩。由于排水沟边部分土地应为道路,并非属于王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故对占用王某某土地的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参照王某某获得地上物补偿数额,确定觅西路改建工程占用王某某承包土地1.43亩。王某某按照2.4亩土地计算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前尖平村委会支付王某某土地补偿费二万二千八百八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前尖平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在2007年2月份只收取前尖平村委会1140元的青苗补偿说明觅西路改建工程占用的土地不属于王某某的承包地,因觅西路改建所占土地原为漷县镇水务二所的土地,后归村集体所有,给予王某某的补偿是因为王某某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种植了黄豆,故给了其青苗补偿;二、王某某、王某明二人恶意串通,私下改变两家承包地的边界位置,造成王某某承包土地面积减少,骗取镇政府土地补偿款。综上,前尖平村委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8月25日,王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前尖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中对王某某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地块、四至范围、面积及承包期限等均已明确约定,涉案被占用的土地确系其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以内。由于王某某实际耕种的大道北的土地面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3.3亩,在觅西路改建工程中占用该范围内的土地为2.15亩,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实际耕种土地的状况,并参照王某某获得地上物补偿数额,酌定觅西路改建工程占用王某某承包土地1.43亩并无不当。前尖平村委会上诉提出被占用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王某某收取青苗补偿费是对该事实认可的主张,鉴于前尖平村委会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王某某亦不认可收取青苗补偿费是基于被占用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故前尖平村委会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尖平村委会上诉还提出王某某、王某明二人恶意串通,私下改变两家承包地的边界位置,造成王某某承包土地面积减少。因前尖平村委会对于该项上诉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四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