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安局城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深夜,唐桂林、周某甲、周某乙、尹某某(均已判刑)结伙从常宁市X镇青阳新区营销部内盗走联想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及保险柜一甲。廖桂林等人将窃取的电脑藏赃于附近的“海阔天空”洗浴中心旁边,将保险柜则转移至该镇北门桥附近处。随后,尹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徐某某开车(系出租面包车)来宜阳城区接尹某某等人去常宁市X镇。徐某某即驾车从常宁市X镇至宜阳镇北门桥附近,将尹某某等四人及一甲保险柜送至西岭镇双安的尹某家中。周某乙等四人将保险柜撬开,见柜内无现金与可销赃换钱的财物,遂将保险柜抬上车。廖桂林、周某甲、周某乙、尹某某等人合谋决定利用徐某某协助其返回常宁市城区对原被盗处再次搜盗其它财物。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此合谋意见后,不仅未予以明确反对,而且还按照廖桂林、尹某某等人的要求驾车载其返回(途中,廖桂林等人将保险柜弃赃于路上;尹某某出50元人民币为徐某某加了汽车燃油。)至宜阳镇青阳新区营销部附近等候。尹某某在车上望风,廖桂林、周某甲、周某乙则潜入该营销部内,窃取人民币1万元及价值共计为1283元的小灵退、移动硬盘等财物至车上,徐某某随即驾车载作案人员逃离了现场。作案后,廖桂林、周某甲、周某乙将所盗现金予以隐瞒瓜分,被告人徐某某未参与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李某丙、周某丁、李某戊、陈某某、周某己、段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去实施盗窃作案而仍予以协助,且同伙人盗窃失主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本案中未参与分赃,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自愿认罪,并按照罪刑相应的原则,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传衡
审判员唐建平
审判员黄启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